(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公布,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阅读权利,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全民阅读和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服务、促进和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益普惠、保障重点的原则,提高全民阅读服务质量,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全民阅读工作协调机制,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并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全民阅读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阅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和条件,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发挥正确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报道全民阅读活动,并以开辟专栏、推介优秀出版物、普及阅读知识、刊播全民阅读公益广告等方式提供全民阅读信息服务,营造全民阅读良好氛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全民阅读促进活动。
对在全民阅读促进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全民阅读服务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精品出版物、原创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引导机制,鼓励和支持各种优秀出版物的出版。
省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推荐面向不同读者群体的优秀出版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规模、分布和服务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建设覆盖城乡、实用便利、服务高效的各类全民阅读服务设施,支持和保障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社区书屋、农家书屋和职工书屋等基础阅读设施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阅读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推动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等现代传播技术提供阅读服务,推广运用数字图书馆、自助借阅机、电子阅报屏等信息化设施设备,丰富数字化阅读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全民阅读服务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推动各类全民阅读设施标准化建设、均等化服务。
第十二条 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规范全民阅读服务设施标牌、标识的使用,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明确服务标准。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期间,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保障公众的阅读需求。
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借阅服务,逐步实现与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图书馆、全民阅读服务设施之间图书的通借通还,数字资源与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阅读设备终端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为图书捐赠、交换提供便利,推动建立图书循环利用的体系和网络,促进阅读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鼓励和支持图书馆、实体书店、书报亭等通过开放阅读服务场所、延长营业时间和开展公益性阅读活动等方式参与提供全民阅读服务,满足读者多样化的阅读需求。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自身条件,设立图书馆、阅览室、图书报刊架或者其他阅读设施,并对社会开放。
鼓励和支持车站、机场、码头、公园、景区、宾馆、银行、商场、医院、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以及飞机、列车、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设立向公众开放的阅读设施或者提供阅读服务,并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员,方便群众就近阅读。
第十六条 全省开展“书香岭南”全民阅读活动,每年4月23日为广东全民阅读日,每年8月为广东全民阅读月。每年定期举办“南国书香节”,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举办“南国书香节”分会场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定期举办读书节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自身特点和条件创办各种品牌阅读活动。
第十七条 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民阅读建设指标体系,建立全省全民阅读服务评价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定期开展全省全民阅读状况调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章 重点群体阅读促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和实际情况,建立家庭、学校与社会相结合的阅读促进工作机制,并制定未成年人阅读促进计划、实施方案和阅读分类指导目录。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提供阅读资源,开设阅读专区和开展阅读指导培训,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在实施素质教育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培养未成年人阅读兴趣和阅读习惯,提升其阅读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书香校园文化建设,完善校园阅读设施,鼓励教师开展阅读指导,有针对性地开展教师培训,开设必要的阅读课程,开展各种形式的校园阅读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阅读引导服务,鼓励和支持开展家庭阅读、亲子阅读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农村留守儿童、特困和低收入家庭儿童、优抚对象家庭儿童、残疾儿童、孤儿、福利院儿童等群体的基本阅读需求,提供必要的阅读资源,解决其阅读方面的特殊困难。鼓励学校、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对其进行阅读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子女纳入当地全民阅读服务范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符合其特点和需求的阅读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残疾人的基本阅读需求,根据其不同特点,提供必要的阅读辅助设施和相应服务,并有针对性地向视力、听力残疾人提供盲文出版物、有声读物、视频读物等阅读资源。
各类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行动不便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监狱、戒毒场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服刑人员、戒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制定阅读计划,提供必要的阅读条件和阅读指导,定期开展阅读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开展志愿者助读、发放购书券、组织出版物捐赠等方式为重点群体阅读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基本公共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全民阅读活动的扶持,加大对基层全民阅读设施建设和服务的投入,促进全民阅读均衡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和文化建设规划中,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保障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体书店的扶持,鼓励实体书店创新经营模式、多业态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民阅读服务设施所承担的功能、任务以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全民阅读服务岗位,配置相应专业人员并对其进行指导和定期培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阅读推广人队伍,组织开展面向各类读者群体的专业阅读辅导和推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阅读推广人队伍信息库,并为阅读推广人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化团体、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专业阅读推广人队伍,促进全民阅读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教师、公务员、科技工作者、文艺工作者、新闻出版工作者、图书馆工作人员和高等院校学生等作为志愿者加入阅读推广人队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性阅读推广活动,提供公益性阅读推广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阅读服务的捐助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和提供场所设施等方式对全民阅读活动给予支持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全民阅读公益基金,用于扶持公益性阅读组织、培育阅读推广人队伍、强化阅读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开展数字阅读研究,促进阅读新技术、新载体、新设施的开发和应用。
鼓励出版发行单位创新技术手段,开发应用多媒体阅读产品,提供网络阅读、电子阅读和电视阅读等数字阅读资源。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出版物发行网点,不得擅自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出版物发行网点,不得将其用于与全民阅读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全民阅读服务设施、出版物发行网点,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相关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本条例所规定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全民阅读资产、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全民阅读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重建全民阅读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全民阅读服务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挪用全民阅读工作经费、资金的;
(二)未制定服务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标准、时间向公众开放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阅读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阅读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阅读服务设施、阅读产品、阅读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全民阅读服务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并提供阅读服务的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社区书屋、农家书屋、职工书屋、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以及公共阅报栏(屏)等场所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